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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4-09  浏览次数:1239
核心提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试行)。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具体负责委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五条 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节能登记表可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填写。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的具体深度要求及格式内容,按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执行。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
  第七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以及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由行政审批管理处统一审查、受理,提出分办意见和办结时限,由项目主办处室会同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审核办理。
  第八条 项目主办处室经初审拟同意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应将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附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及时转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进行节能评审和审查。
  第九条 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山东省发展改革委建设项目节能评审办理单》,经处室负责人签字后送固定资产投资处。固定资产投资处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出具《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委托书》,交由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办理。
  第十条 节能评估文件要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登记表原则上不需委托评审,直接予以登记备案。
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政府投资类项目,如需进行节能评审,其节能评审应尽可能与项目评估工作结合进行。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由省发展改革委从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统一平衡安排。
  第十四条 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提出节能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加盖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节能评估与审查专用章,实行独立编号管理。其中: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编号为“鲁发改能审书[20**]**号”,节能评估报告表的审查意见编号为“鲁发改能审表[20**]**号”,节能登记表的备案编号为“鲁发改能审备[20**]**号”。
每年初,由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将上年节能审查项目材料,统一交委档案室存档。
  第十六条  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应将节能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及时送项目主办处室。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与项目主办处室应加强沟通,确保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一同印发,由行政审批管理处统一对外发送和公示。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文件、备案证明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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