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节约型城市,从源头制止浪费能源和不合理用能的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委投资[2006]2787号)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06]21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经委作为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国家级开发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经委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下同)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节能篇(章)的编制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告的内容必须包括节能分析篇(章)。
新增年综合用能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要编制独立的节能篇章。
第五条 项目节能篇(章)应包括以下有关内容:
(一)项目选择的生产工艺及能源品种的合理性比较分析;
(二)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三)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四)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能效指标和热力指标;
(五)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六)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七)能源计量仪表的设置和配备;
(八)工业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指标,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九)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情况,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
(十)资源综合利用措施等。
第三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 节能评估指:依据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节能评估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所包含的节能分析篇(章)进行评估,并做出书面报告的行为。
第七条 全市范围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都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其中:
新增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含)或新增变压器容量1000千伏安(含)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市级以上(含)节能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新增年综合能耗不足1000吨标准煤或新增变压器容量不足1000千伏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须填写《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表》。
第八条 节能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是否选用国家和省已公布淘汰的用能设备以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禁止)的工艺。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三)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产品定额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五)单项节能工程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民用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等。
以上内容 ,其中任何一项达不到要求,则节能评估结论为不通过。
第四章 节能评估审查
第九条 节能评估审查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所包含的节能分析篇(章)以及《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或《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行为。
第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增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含)或新增变压器容量1000千伏安(含)以上,在市级(含)以上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审查。
区(县)、国家级开发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节能评估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书》,同时抄送项目审批单位和供电部门。对不予审查通过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意见书中说明不予通过的理由。
第十一条 《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书》是项目审批部门进行项目核准和备案以及供电部门供电的主要依据。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没有编制节能篇(章),或虽编制节能篇(章),但未经节能评估或节能评估不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予受理、审批、核准和备案,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节能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其节能方案确需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节能评估审查部门报告,审查部门根据变更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决定,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执行。
《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书》自签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方决定项目实施的,其节能评估应当重新进行,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节能评估审查部门,对其项目实施节能方案的情况进行验收。
第五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节能评估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估工作。凡参与项目节能篇(章)编制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节能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管理,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未经资质认定的评估机构不得从事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验收和投运情况进行节能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对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节能评估审查通过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审查意见书或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同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审查、抽查或考核中发现节能评估机构主持完成的节能评估报告书质量较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限期整改期间,节能评估机构不得承担节能评估工作:
(一)能源及能耗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
(二)用能现状描述不清或用能现状监测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
(三)节能标准适用错误,不足以支持节能评估结论的;
(四)预测与评价方法不正确的;
(五)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六)节能评估结论不明确的。
第十九条 参与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和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