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以及国家和省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评审、审查及后续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除外)的节能评审工作,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全市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以下称“项目审批机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和本市相关工作要求,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或填写节能登记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项目审批机关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是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项目审批机关应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区域能耗水平影响作为节能评估审查的重要内容,对区域节能目标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实行限批;对区域节能考核未完成的地区,应暂停该区域耗能大的项目的核准和审批。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新增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吨标准煤(含5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以上或新增年电力消费量200万千瓦时(含2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300吨(含3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30万立方米(含3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新增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吨至500吨标准煤(不含5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10万至200万千瓦时(不含2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吨至300吨(不含3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万至30万立方米(不含3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在本市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备节能专业工程咨询资质或者所评估项目相对应专业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也可以委托市级以上专业节能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由项目审批机关实行目录管理。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对所提供项目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应对所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科学性、客观性负责。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包括评估依据、项目概况、能源供应情况评估、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节能措施评估、问题及建议、结论、附件等内容。
节能评估文件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规定的内容进行编制。
第十条 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机关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材料时,应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委托在本市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备节能专业、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或者市级以上专业节能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项目审批机关应当配合市财政部门制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明确经费使用和管理职责,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应当在委托评审的项目审批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果承担责任。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承担节能评估文件编制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节能评审机构的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准确适当;
(三)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和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四)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标准及规范,项目用能总量、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单位能耗指标是否满足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能耗定额或限额;
(六)项目主要设备和工艺是否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节能新技术,主要用能工程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七)有无采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八)各项节能措施是否科学、合理、可行,节能措施效果评估是否客观;
(九)节能方面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十)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项目节能评估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据节能评审意见进行审查,形成节能审查意见。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时限。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单独成篇,与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一同印发。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有效期与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有效期一致。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项目审批机关重新报送审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机关负责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节能监察机构应加强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规定的行为,应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或者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园区按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授权和委托的权限要求,接受项目审批机关指导,参照本办法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由各审批机关实行信息共享,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