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以及有关节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和以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倡导和推广节能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节能知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及时报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控制能源消费增量和总量。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节能评估文件包括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条 实行审批或者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者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备案后正式开工建设前,向备案机关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者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或者相关行业未制定节能标准的,自治区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依法制定本自治区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依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项目名录,禁止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每年分别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本行业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现场调查或者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根据调查、检测、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六条 鼓励用能单位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加大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推广应用,淘汰高耗能落后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与改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工业节能技术改造,特别是制糖、造纸、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冶金、有色金属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提升行业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耗,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建建筑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开展安全质量监督时,加强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交通运输发展模式,扶持并推广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节能增效的交通运输方式以及相关设备,提高运输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降低公共交通出行费用,鼓励城市居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国家鼓励使用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更新制度,优先使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和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用电。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太阳能烘干和温室技术等;适度发展能源作物,积极推进农作物秸杆、农产品加工剩余物和林业次小薪材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提高电能利用效率;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发电企业应当加强设备节能改造,降低厂用电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节能监督管理,提倡文明节约的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采用节能效率等级较高和取得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行业公布的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指导企业、单位、个人对节能项目的投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节能新技术、新材料。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在热电项目中推广热能梯级利用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以下节能活动:
(一)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引导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扶持壮大节能服务产业;
(二)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交通工具;
(三)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
(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
(五)采用热电联产、分布式能源、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燃烧技术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六)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七)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可再生能源等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九)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十)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或者属于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资金、信贷、税收、引进利用外资等方面优先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与技术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举报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节能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